在实际工作中,科研仪器设备的采购一直是老大难问题。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对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需求清晰度较高,对采购效率的要求也较高。由于这类设备具有特殊性,很多时候只有一家生产厂家能供货,因而各国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大多使用谈判方式,而不是招标。允许高校、科研院所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既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还权于采购人、优化服务的改革本意。据了解,循着财政部194号文确定的思路,最近一段时间,各省各相关部委已逐步落实科研采购新政。无论是采购权限的下放,还是变更采购方式优先权的运用,甚至进口设备采购备案制的实施,都体现通过政府采购放权改革来促进“让专业的人员做专业的事”目标的实现,大幅提高其采购主导权,提高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三是要认识到优化服务的重要性。优化服务的理念在于主动服务。政府采购程序多、周期长、各环节时间要求严的要求,客观上影响了政府采购效率。采购部门要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与采购各方联系,做好各个环节的沟通协调,以主动服务弥补制度的缺陷。在抢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主动上门服务,帮助使用部门及时了解政府采购制度和程序,预防采购环节各种矛盾的发生;要充分发挥采购部门熟悉产品、服务信息的优势,积极主动的协助使用部门编制科学、规范、合理的采购需求,减少采购环节的反复,提高工作效率;还要主动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基层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帮助指导基层规范的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一是从国家层面来看权力得到下放,但出台的文件大多是宏观上的指导意见,可操作性有欠缺。不管是50号文还是194号文,还是近期总理在7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讲话,都体现政府采购的管理重心产生了从“程序导向”向“结果导向”的重大转变,对于科研仪器设备的采购,国家“重结果,轻程序”,只要是科研急需,只要对激发创新活力有促进作用,招投标程序就可以简化,一些特事特办的项目甚至可以不搞招投标。国家层面为使政府采购更好地服务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能,确实推出了一系列政府采购简政放权举措。但是具体落到采购实际,如何进一步压缩审批环节,如何简化管理流程,如何切实提高采购执行效率却没有更细化的操作指南,对于全国诸多采购人来说确实有些摸不着头脑。
在这个背景下,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办、国办于2016年7月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2016】50号),旨在通过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落实,改革和创新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方式,促进形成充满活力的科技管理和运行机制,更好地激发广大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同年11月,财政部出台《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进一步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明确具体措施。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具有引领作用。近年来,国家在深化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改革方面,制定了《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等文件,采取了一系列管理改革措施,努力以管理改革释放创新活力。但在一些高校、科研院所中,科研人员普遍对改革的认可度不高,他们反映科研项目资金存在“过细过死”、博乐体育“重物轻人”等问题。这些问题,有些属于政策措施已经明确,需要落实细化和加强宣传解释的问题;有些属于在项目和资金管理上需要进一步研究改进和完善的问题;有些还涉及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收入分配制度等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
【摘要】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经过将近两年时Fra Baidu bibliotek对以上文件精神的理解、消化、落实,也大多出台了各自的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使科研人员有了更多的自主权,科研创新活力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释放。但在对于某些概念的认识,却产生了一些分歧。
二是管理手段欠缺,管理方式有待创新。笔者总听到有科研人员反映,在现行的科技管理信息系统中,经常会被要求重复提供已有的项目申报材料,各类检查、评估、审计层出不穷,对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和实施周期三年以下项目还要做过程检查,科研人员在承担高强度科研任务的同时,每天还要面临采购前期调研、中期谈判、后期验收付款等各种繁琐杂务……。这无一不体现出我们管理手段的单一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应该按照能放尽放的要求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人财物自主支配权,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激发创新活力,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为了使政策更好地落地,在“放权”的同时,除改革科研管理方式外,还要进一步加强对仪器设备采购的结果管理,确保采购行为合法合规,实现物有所值。
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经过将近两年时间对以上文件精神的理解、消化、落实,也大多出台了各自的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使科研人员有了更多的自主权,科研创新活力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释放。但在对于某些概念的认识,却产生了一些分歧。譬如对于科研仪器设备的定义,50号文及194号文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那么,第一种意见认为,科研仪器设备应该从字面上去理解,仅仅指用于科研用途的仪器设备,甚至不包括科研试剂和耗材等,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定义;第二种意见认为,科研仪器设备应该是指使用科研经费或者使用各类专项经费预算中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以及与科研仪器设备配套使用实现科研用途所必需的配件、耗材及软件等。在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的采购活动中,采取类似于第二种方式,从经费来源和实际用途对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定义,就能涵盖的比较全面。那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对政策性文件精神领会不一致的情况呢?这种分歧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